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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海鲜案:起诉状(深圳市七十九号渔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来源: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04-22阅读量:886

有毒海鲜案

民事起诉状

公益诉讼人: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武

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3楼


被          告:深圳市七十九号渔船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子庆

地          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4号湖北宝丰大厦2-3 楼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中国消费者报三家报纸分别刊登公开道歉声明;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1959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该赔偿金应权属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而非原告,因此请求该赔偿金由法院代管,用于赔偿主张权利的受害消费者,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消费者主张权利,则上缴国库);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益诉讼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销售有毒有害的海产品,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公益诉讼人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是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东省设立的省级消费者协会。2017年1月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其立案调查的赖奕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向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益诉讼人就本起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人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后,依法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案件的相关材料。发现被告存在以下侵权事实:

被告是一家以渔船海鲜为主题的餐饮服务企业,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54号宝丰大厦2-3楼。2016年1月1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抽检了花螺和油蚌两类样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其中花螺检出了有害物质氯霉素,于2016年1月29日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2016年1月22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抽检了包括花螺在内的海鲜产品样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花螺及贝类养殖水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氯霉素,于2016年2月25日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2016年3月12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抽检包括花螺、贵妃蚌在内的海鲜产品样品,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又在花螺、贵妃蚌及贝类养殖水中检出有毒有害物质氯霉素,于2016 年3月31日将检验结果告知被告。

因执法机关多次从被告场所检出氯霉素的花螺等海鲜产品系被告股东兼运营负责人赖奕禄从广州市荔湾区某海鲜档口购进,购进时并末要求上游销售方提供购货合同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且在2016年1月底收到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结果后,亦未采取更换供货商、加强自检等有效措施,在2016年2月、3月仍多次从上述档口处采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氯霉素的花螺并在深圳进行了销售,其运营负责人赖奕禄的行为触犯刑法,现已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 刑终945 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赖奕禄构成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

被告作为海鲜产品经营者,在明知其销售的海鲜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氯霉素的情况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仍继续购进、销售,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可能造成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极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生产、销售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氯霉素的海鲜产品的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且对此未向消费者作出说明、警示以及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公益诉讼人可以代表广大不特定的消费者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已持续一段时间,受害者众多,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极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该损害无法恢复。同时,食品不同于其他产品,证据难以采集和保存,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也是潜移默化的,广大消费者可能需要数年时间才会发现身体遭受的损害。因此,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根据刑事卷宗中查获的被告采购报表及台账记录,并结合被告运营负责人赖奕禄等人刑事讯问笔录,2016 年1月13日被告从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贝类街C12 号档处购进花螺80斤,总售价为人民币472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 21号贝类街C12号档处购进花螺150 斤,总售价为人民币8850元;2016 年3月12日被告从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21号贝类街C12

号档处购进花螺70斤,总售价为人民币 5460 元;2016 年3月12日被告从“八公”档口购进的贵妃蚌为20斤,总售价为560元。且被告员工证实海鲜池内的海鲜多数都是当天清空即售卖完毕,故可以计算出被告所销售的有毒有害海鲜制品合计销售价款达19590元,则被告应当承担10倍价款的损害赔偿金额为195900元。

同时,被告还应当在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中国消费者报等三家报纸分别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并承担公益诉讼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种合理费用。

综上所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本案被告销售有毒有害的海鲜产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警示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益诉讼人: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

2019年4月22日


监督电话:0351-3535573
投诉电话:0351-33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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