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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对这些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说:不! 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开展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点评

来源: 今日头条 发布时间:2023-01-13阅读量:848

为贯彻落实2022年“共促消费公平”消费维权年主题,履行社会监督法定职责,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2年,山西省消费者协会开展了消费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点评活动,山西省消协律师团律师全程参与了征集点评工作。本次征集点评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涉及拍卖行业、旧机动车交易、教育培训、房屋买卖、汽车销售、移动通信、美容行业等消费领域。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经营者利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一、拍卖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

(一)不合理免除、减轻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真实状况核实的义务并转嫁与竞买人,加重竞买人责任。

合同条款:“竞买人应在展示期内对拍卖标的进行实地勘察了解,并向有关部门了解标的的现状及瑕疵。竞买人一经报名,即表明竞买人完全了解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及瑕疵(包括未知瑕疵)。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该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该合同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拍卖人的责任、加重竞买人责任,明显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了竞买人的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拍卖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对产品宣传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并同时免除其对产品瑕疵担保的义务。

合同条款:“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一切口述和书面介绍材料仅供参考……委托人和拍卖人不承担对拍卖标的的一切瑕疵及缺陷的任何担保责任。”本次拍卖的机动车在交付前如有交通违法处罚的;车辆逾期未检验的;车辆保险逾期未缴纳的;车辆手续不全无法过户等事项均由买受人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的瑕疵担保责任:“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因此,拍卖人应当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情况予以核实,并保证其口述或书面介绍材料的真实性,以上合同条款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此外,《拍卖法》虽然规定了拍卖人享有“瑕疵不担保”的权利,但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之规定,拍卖人“瑕疵不担保”仅适用于拍卖人、委托人亦无法知晓的瑕疵。以上合同罗列的瑕疵情形明显属于委托人、拍卖人应当知道的瑕疵情形。因此,该合同不合理地免除了拍卖人应当保证其产品宣传具有真实性的义务,并同时不合理地免除了其对产品瑕疵担保的义务,侵害了竞买人公平交易的权利,若拍卖人对产品宣传存在虚假,也会侵害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的知情权。

(三)强制竞买人缴纳“车辆管理费”

合同条款:“买受人全部结清成交价款和佣金后,凭《拍卖成交确认书》、相关付款凭证、并缴纳每辆车500元车辆管理费方可办理竞得车辆的提取手续(限拍卖会当日办理完毕)。”

点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竞拍车辆在竞买人拍卖成交前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竞买人拍卖成交后于拍卖会当日办理完毕提取手续后,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除非买受人并不实际提取车辆,否则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不可能存在拍卖人为买受人“管理车辆”的情形。若双方就竞拍车辆并未发生实际的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该合同强制竞买人在缴纳“500元车辆管理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提取手续,侵害了竞买人公平交易的权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竞买人有权拒绝拍卖人该强制交易的行为,同时因拒绝该强制交易行为导致无法实际提取车辆的,还可以要求拍卖人承担相应的损失。

(四)“违约责任”不分过错,拍卖人违约由竞买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条款:“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过户保证金……如车辆最终无法过户的买受人自行承担”。

点评:现实中,车辆无法过户的过错情形可能发生在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身上,还可能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过户。《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确定了违约责任的基本规则,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若因拍卖人、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的,拍卖人、委托人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条款“一刀切”地扣除买受人保证金的约定,排除了竞买人因拍卖人(委托人)原因导致无法过户、从而追究拍卖人(委托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侵害了竞买人受到侵害时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汽车交易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合同,免除销售者责任。

合同条款: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因为此车为二手车,所以不做任何售后之服务。

点评:该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销售者意在通过该条款减轻、免除自身的质量保证责任,剥夺消费者换车、退车及获得赔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销售者存在隐瞒车辆故障的情况,或车辆本身存有质量问题、隐蔽缺陷时,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更换车辆、赔偿维修费用,也有权利退车并解除合同。

(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条款,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合同条款:“乙方会根据中国法律要求和为甲方提供更好服务的目的收集甲方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电话、地址、邮编、身份证号码、维修信息、购买信息,乙方会将收集到的甲方信息提供给乙方总公司(包括股东、总公司授权的第三方),乙方和乙方总公司(包括股东、总公司授权的第三方)可能会使用甲方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究、致电、发送信息。乙方和乙方总公司可能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行政、司法机构要求,向第三方或者行政、司法机构披露甲方信息”。

点评: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本合同条款中肆意扩大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提供及使用范围,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应当与消费者协商并征得消费者同意,自愿向卖方提供相关非敏感个人信息,并约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

三、房屋买卖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

(一)认购、选房定金难退还。

合同条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双方责任“若乙方未能按照该认购协议第二项双方约定时限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首期房价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购房,甲方有权选择终止本认购协议,且甲方可不另行通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

点评:所谓“定金罚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归责于消费者的原因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消费者在签订认购书后,仍须约定时间找开发商协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双方还要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确定,毕竟《认购书》只能确定一些最基本的条款内容,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要复杂得多。假如开发商想反悔,存在提供合同文本时对一些条款进行苛刻的设置,让消费者无法接受的可能性,如果双方对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在法律关系上分析,就符合不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形了,此时不应适用定金条款,《认购书》解除或失效,定金应当原数退还。上述定金不予返还的格式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二)单方扩大解约权。

合同条款:《房屋认购单》:认购条约“买方应于XX日驾临XXX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者视同违约,卖方不另行通告,本认购单作废,已付定金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违约方愿无条件放弃先诉抗辩权。”

点评:消费交易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格式条款扩大了开发商的解约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签订或解除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扩大自己的解约权。因此,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如果出现延迟履行债务的情况,开发商应及时催告,且未能按时签订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有些不可抗力外因无法预知(如当下疫情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能由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不发生自动解除或作废。上述格式条款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单方扩大了经营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剥夺了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三)同时约定定金和首付款,加重消费者负担。

合同条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购房定金为贰万元,同时约定了采取银行按揭付款/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的,乙方应于××年×月×日支付首期款。

点评:《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认购书时,消费者已交付了定金,提供了立约担保,该条款又约定消费者必须先交清首期款,实际上颠倒了签约与付款的顺序。在提供了定金担保后,应当先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付首期款,约定支付定金后还须支付首期款,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四、校外培训方面不公平格式条款

(一)缴费容易、退费难,设置苛刻的退费条款和极重的违约责任。

合同条款:“如甲方已消耗课时数不足该合同总课时数的1/3,甲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乙方扣除甲方已支付费用中的100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如甲方已消耗课时效,则出该合同总时数的1/3,若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则甲方剩余所有费用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乙方将不予退还。”“退费需凭借所有收款单据、所有相关资料到店办理、如有缺失不予办理退费。”

点评:消费者在培训过程中退、转学获得相应退费是法定权利。经营者规定:超过三分之一的课时后,剩余课时费全部作为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消费者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中途解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于消费者退费可以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排除消费者退费权利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类似合同条款,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故意提高退费条件或者免除退费责任,涉嫌减损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的退费权利,此类条款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属于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消费者要求退费时,经营者可以扣除必要的费用,但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当事人平等的原则,给予消费者相应退费。

(二)单方变更服务协议默认消费者同意或仅对新条款进行公示未重新征得消费者同意。

合同条款:“学员理解并同意校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课程时间及课程安排及其他培训服务。”“学员已清晰知晓该协议合约涉及范围为私教课程产品,由俱乐部指定教练完成课程,当原指定教练无法完成课程时,本人自愿由俱乐部另行安排其它教练替代。”

点评: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强制消费者同意其对合同的重要事项自由调整的权利,本质是变相的赋予经营者对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重大事项的单方自决权。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方能发生变更的效力。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变更影响合同履行的效果与消费者的缔约目的,甚至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格式条款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三)免责声明排除或减轻自身责任

合同条款:“不是本俱乐部或俱乐部员工过错致使本协议未能执行的,本俱乐部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和甲方因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而需承担的全部责任,应以学员支付的培训费总额为限。”

点评:根据一般的法理,合同履行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原则上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但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强制将《民法典》所贯彻的违约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变更为过错责任原则,将自己在无过错违约情形下,造成的消费者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免除。另外,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最高额限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索赔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格式条款不当地免除了经营者在无过错违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恣意设定经营者的赔偿最高限额,明显地侵犯了消费者的索赔权,且构成不合理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不公平条款,所涉免责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归于无效。

(四)未完课程不予补偿或退款,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

合同条款:“学员应在课程期限内参加完所购买的全部课程,未在课程期限内参加的课程,视为学员主动放弃的课程,校方没有义务需要就此向学员方补偿或退款。”

点评:经营者设定有效期限是促使消费者多消费、快消费的手段,对消费者来说并不公平。针对消费者在有效期限内未参加的课程,“一刀切”作出不予补偿和退款的声明,本质上是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免除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典型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也就是老百姓讲的“霸王条款”。

(五)培训课程延期、转课、退课收取手续费和违约金,加重消费者负担。

合同条款:“因会员自身原因导致的转课、退课均需收取手续费:1、不提供转课、退课服务,如遇特殊情况,则按剩余课程转出(会员信息更改)须支付课程剩余价值的30%作为手续费用;2、客户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可以退款,但须支付产品原价值10%作为违约金,三日后不可办理退款。”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述合同或单方声明等规定,签订合同后某段时间内可退费,但要收取高额违约金;超出时间内不能退费;不提供转课、退课服务,目的就要要排除消费者的退课权利。此类条款有违公平交易的原则,故意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六)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条款:“凡运动有未知风险,请家长自行为学员购买意外伤害险。”“每次轮滑活动前请家长检查孩子的轮滑装备(护膝、护掌、护肘、头盔和轮滑鞋),确保已经佩戴齐全。”“若无法提供书面授权他人接送学员的证明,则甲方应当亲自接送学员上下课,并且在指定场所负责学员上课期间的安全、健康的监护责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是否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的提示,以及在危险发生之后是否及时采取社会普遍认同的救助措施等是其应当履行的基本职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入培训机构后,监护人与培训机构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因此,培训期间培训机构理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上述条款强制要求家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将上课前本应是教练检查学员、检查轮滑设备是否安全的义务强行配置给家长,将上课期间对学员的安全、健康的监护责任转嫁给了家长,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明显属于无效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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